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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身份证号码无权查房产信息

2013年11月08日 来源:望都在线
□本报记者 陈彦杰
  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若无法提供具体的房屋位置或权属证书编号,仅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将无权在房管局查询其名下的房产信息。日前,济南一律师持公函在房管局查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时遭拒。
  律师向济南市房管局邮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申请”函后,房管局复函拒绝了其申请。律师不服将房管局告上法庭。近日,律师状告房管局信息不公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律师请求撤销房管局作出的复函决定,并判令房管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
凭身份证号查房产信息遭拒
  去年5月,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海代理一起民事纠纷案件,案件到执行阶段后,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姜海的当事人了解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应当有房产等不动产,但其不确定房屋的具体位置。
  5月8日,姜海携带查询所需的律师执业证和查询函到房管部门查询取证,服务大厅工作人员告诉他,根据住建部最新规定,不能以身份证号码信息进行模糊查询,只能以知道的房屋坐落具体位置信息情况查询,若不能提供房产的具体位置或房产证号,就无法获知对方的具体房产信息。姜海告诉记者,工作人员说的住建部最新规定在6月1日才实行,他是5月8日去查询的,工作人员就拒绝了他的申请。
  5月17日,姜海向济南市房管局邮寄一份“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申请”,6月1日房管局给他复函。“房管局给我的复函时间非常巧合,从程序上看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日期的要求,复函也正好受建设部《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约束。”姜海说。
律师状告房管局信息不公开
  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收到申请函后,复函称: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部制定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对查询主体、查询范围、查询程序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同时该《办法》第十一条对查询程序进行明确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复函中还称,建设部《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6.1.4条规定:“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所以在不能明确案件对方当事人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的情况下,房屋档案馆工作人员对申请事项不予查询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姜海对房管局的复函不服,他认为自己提交的申请在建设部《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出台之前,一纸诉状将房管局告上法庭。他认为,济南市房管局对其拟查询的自然人房产登记信息的相关查询条件、方式进行限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的基本原则,也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侵犯其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知悉权,同时也侵犯其根据《律师法》规定的执业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办理所承办法律事务的调查取证权利。
法院判决:房管局复函适用法律不妥但结论正确
  姜海状告济南市房管局一案,市中区法院审理认为,姜海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申请”中自称“申请人系一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阶段的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案件执行的需要,需查询被申请人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情况”,但姜海并没有随书面申请一并提交其律师证及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也没有提交其代理的有关涉案的证据材料,房管局复函不予查询,并不违反《律师法》的规定。《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在本案中,姜海是以案件代理人的身份予以查询,而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查询有关登记资料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故房管局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没有违反该条规定。
  房管局的复函是针对姜海向房管局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和姜海称2012年5月8日到房管局查询,房管局不予查询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房管局作出复函的时间是2012年6月1日,《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在2012年6月1日实施,姜海5月8日查询时,该《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尚未实施,并以此作为房管局法律适用不当的理由之一,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姜海以律师身份到房管局查询有关档案材料,房管局应依据《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姜海是否手续齐全符合查询条件,而不应适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及建设部《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6.1.4条的规定对姜海公开信息申请进行答复。济南房管局作出的复函虽适用法律不妥,但复函结论正确。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姜海请求撤销房管局的复函决定,并判令房管局对姜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姜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姜海到房管局查询相关房产登记信息,共实施两种行为:第一是2012年5月8日,其携带相关资料到房管局进行查询;第二是2012年5月17日,其向房管局提交书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进行公开。虽两种行为的目的是一致的,即获取相关被申请人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但本案被诉答复系房管局针对姜海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申请”而作出的。从姜海申请的内容看,其要求对相关被申请人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对其进行公开。因此,房管局应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答复。《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6.1.4条:“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房管局经审查认为,姜海的上述申请不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查询条件,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6.1.4条规定,作出不予查询的答复,并向姜海说明理由,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姜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取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并不知对方的财产具体情况,大多都需要房管部门提供具体信息。如果房管局将查询信息界定为必须获知对方的具体房产信息才可以查询,势必会影响到部分当事人的利益。”姜海说,他一直在考虑是否提出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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